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氣輸送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國家能源供給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的保護,適用本法。
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企業廠區內管道的保護,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本法所稱天然氣包括天然氣、煤層氣和煤制氣。
本法所稱管道,包括:
(一)管道線路;
(二)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三)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四)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五)管道穿越公路、鐵路的檢漏裝置;
(六)管道的標志;
(七)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主管全國管道保護工作,負責組織編制并實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全國管道發展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的銜接,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道的規劃、建設、運行涉及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道保護工作。
國務院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的職責,支持管道建設項目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組織排除管道保護距離內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管道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管道的規劃、建設、運行涉及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的職責。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管道事故應急預案;
(二)查處危害管道的違法行為;
(三)依法審批涉及管道的施工作業事項;
(四)指導、監督、協調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的義務;
(五)協調解決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中的相關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本條第二款所稱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統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
第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管道保護的義務:
(一)遵守有關規劃、建設、安全生產、質量監督、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本企業有關管道保護的技術標準和崗位操作規程,并組織實施;
(三)宣傳管道保護知識,組織進行管道巡護、維修和檢測;
(四)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配備搶險救援人員和設備,并定期進行管道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其他管道保護的義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管道的行為。
對于危害管道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處理。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管道保護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第二章 管道的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管道的規劃應當符合管道保護的要求,遵循安全、環保、經濟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礦產資源、水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電信、安全生產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編制管道建設規劃,并報送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審核管道建設規劃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并將符合要求的管道建設規劃依法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第十三條 管道建設的選線應當符合管道保護和公共安全的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與建筑物、構筑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設施、電纜、光纜等保持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規定的保護距離。
新建管道通過的區域受地理條件限制,不能滿足管道保護距離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經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評審論證,并經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準。防護方案經批準,方可進行施工建設。
第十四條 管道建設使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核準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并符合開工條件的管道項目的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
第十六條 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檢驗檢測單位從事管道工程建設。
管道企業應當與管道工程建設的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約定保障管道建設順利實施的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設施、河道、航道、公路、鐵路、港口、電力設施、通信設施、市政設施的管道建設,應當遵守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志。
第十九條 管道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審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管道保護的要求。管道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管道竣工驗收合格后60日內,管道企業應當將竣工測量圖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管道竣工測量圖抄送本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鐵道、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需要管道改線、改建、搬遷、加固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第二十二條 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集輸管道建設應當納入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并符合有關工程項目土地使用標準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
第三章 管道運行中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管道投入運行后,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外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管道企業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管道企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為合理利用土地,管道企業可以與有關單位和個人約定,同意有關單位和個人種植淺根農作物,但因管道巡護、維修、檢測造成農作物損失的,管道企業不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管道企業對運行的管道進行巡護、維修、檢測等作業,管道沿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管道企業應當加強對管道巡護經費的投入,并對管道巡護做出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因管道巡護、維修、檢測等作業對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及其運行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破壞管道;
(三)移動、毀損、涂改管道標志;
(四)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的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或者在儲氣庫構造區域范圍內進行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
第二十八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5米地域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及其運行安全的行為:
(一)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養殖水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蓋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九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和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修建下列建筑物、構筑物的,建筑物、構筑物與管道線路和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區、學校、醫院、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變電站、加油站、加氣站、儲油罐、儲氣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
有關國家技術規范對前款規定的距離沒有強制性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與管道線路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少于20米,與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不得少于50米。
第三十條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500米地域范圍內,禁止拋錨、拖錨、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第三十一條 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地域范圍內,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礦、爆破。
在前款規定的地域范圍內,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采石、爆破作業的,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方可實施。
第三十二條 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接受申請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并簽訂安全防護協議;協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評審,并作出是否批準作業的決定: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5米至50米和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100米地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置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200米和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500米地域范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
第三十三條 申請進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業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應急預案;
(三)施工作業人員具備管道保護知識;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業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從事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在開工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企業。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保護安全指導。
第三十五條 管道企業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管道搶修作業,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設施,但應當及時告知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發生管道事故,管道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并依照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管道事故的實際情況,及時啟動本行政區域管道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搶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業回收、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盜竊、哄搶。
第三十八條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搶修排放石油造成環境污染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治理。
因管道企業或者他人的行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人應當承擔治理污染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的管道重點保護部位,需要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守衛的,依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處理,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沒有規定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相互協商,并遵守以下原則:
(一)后開工的建設工程服從先開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設工程;
(二)同時開工的建設工程,后批準的建設工程服從先批準的建設工程;
(三)建設工程各方應當為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管道與其他已建成的工程相遇,需要其他已建成的工程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其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與已建成的管道相遇,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并同時施工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協商制定施工作業方案并簽訂安全防護協議,指派專門人員現場監督、指導對方施工。在工程相遇的區段,一方或者雙方按照設計規范或者標準要求對方采取特殊防護措施的,提出要求的一方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經批準的管道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道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管道通道或者預建管道通過設施,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經批準的其他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管道建設工程的,管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其他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通道或者預建相關設施,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經批準的管道建設工程,需要通過礦產資源開采區域的,管道企業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企業協商確定管道的防護方案。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按照管道建設設計規范和標準要求,預建防護設施或者采取防護措施的,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未按照管道建設設計規范和標準要求預建防護設施或者采取防護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縫、沉降等地質災害,致使管道需要改線、改建、搬遷、加固的,礦產資源開采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鐵路、公路等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可能影響管道保護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并注意保護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
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喪失功能,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新建、改建、擴建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洪、泄洪方案應當兼顧管道的保護。
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泄洪方案確定后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本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應當對管道采取防洪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管道與航道相遇,確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護設施的,應當進行通航標準技術論證,并經航道主管部門批準。管道防護設施完工后,應經航道主管部門驗收。
實施管道防護設施施工作業,應當在批準的施工區域內設置航標,航標的設立和維護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
第四十九條 未經管道企業同意,其他單位不得使用管道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管道專用隧道等管道附屬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健全并組織實施本企業有關管道保護的技術標準和崗位操作規程的;
(二)未組織進行管道巡護、維修和檢測的;
(三)未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將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志的;
(五)未將管道建設規劃、管道竣工測量圖報有關部門備案的;
(六)發生管道事故,未立即啟動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的;
(七)未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管道企業在管道的規劃、建設、運行過程中,違反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的;
(二)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破壞管道的;
(三)侵占、盜竊、哄搶管道輸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氣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及其運行安全的行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清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組織拆除或者清除,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及其運行安全的行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擅自從事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清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組織拆除或者清除,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移動、毀損、涂改管道標志的;
(二)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放置重物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的;
(四)非法阻礙已經批準、核準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并符合開工條件的管道項目的建設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制定或者未實施本行政區域管道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依法查處危害管道的違法行為的;
(三)未依法審批涉及管道的施工作業事項的;
(四)未依法指導、監督、協調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的義務的;
(五)未依法向有關部門抄送備案的管道竣工測量圖的;
(六)其他不履行管道保護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將符合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的;
(二)未組織排除管道保護距離內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的;
(三)未依法及時查處危害管道的違法行為的;
(四)非法阻礙已經批準、核準或者履行備案手續并符合開工條件的管道項目的建設的;
(五)未執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護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進行搬遷、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遷、加固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第五十九條 海上石油天然氣管道的保護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十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