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汕頭市市區(以下簡稱市區)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管理,加快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建設步伐,切實保障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促進城市燃氣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區內進行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規劃、設計、建設、施工、經營及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建設應在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的指導下,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分區建設、逐步聯網,逐步實現燃氣供應管道化。
第四條 市建委是城市燃氣管道供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及管理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安全工作;市勞動局負責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安全監察;市公安局負責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消防監督。市規劃、國土、城建、環保、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應依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須持有建設部或省、市建委核發的《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并經市建委審查具備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經營條件時,方可從事燃氣管道供氣的經營。
市建委應根據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發展規模,控制經營單位的數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燃氣專項規劃,是市區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應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節約能源、改善環境、方便生活的原則,正確處理好近期建設和遠期規劃的關系。
第七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城市燃氣管道供氣設施應同步規劃和建設。已建成區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從瓶裝供氣向管道供氣過渡。
第八條 高層建筑的燃氣管道供氣設施,必須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周圍已敷設有城市燃氣管道的,應采用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周圍尚未敷設城市燃氣管道的,可視具體情況,臨時采用瓶組供氣。臨時采用瓶組供氣的高層建筑,當具備城市燃氣管道供氣條件時,必須改用城市燃氣管道供氣。
第九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工程中氣化站及輸配設施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及安全、消防要求。選址審查應征求城建、勞動及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外來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市建委及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方可從事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工程的設計或施工。承擔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有關設計、施工及安全的標準、規范、規定組織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工程的方案設計或初步設計,必須按規定經過市建設、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的審查批準,方可組織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經市建設、勞動、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氣及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設施除用戶室內壓力橡皮管、室內閥門、燃氣具由用戶管理外,其他設施(含燃氣表)由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高度重視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制訂設備、設施運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并認真組織實施。生產崗位運行人員及計量檢測人員,必須按規定經過考核并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必須制訂營業章程,經市建委批準后施行。經營單位應本著服務居民生活和工業生產的宗旨,改善經營管理,加強設備、設施的定期檢查及維修保養,建立健全供氣技術檔案、管線檔案,完善計量管理機構和監測手段,加強科學調度,保證均衡、穩定供氣。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應向用戶宣傳愛護供氣設備、安全用氣知識和消防知識,建立與用戶的聯系制度,定期走訪用戶,設立監督電話,提高供氣管理及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經營單位應對裸露的燃氣管道涂上顏色以便與其他管道區分,埋地管道應沿線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七條 凡在供氣設施和燃氣管道附近進行施工作業,有可能影響或危及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或個人應事先通知經營單位,并采取相應安全措施。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監護。施工過程中損壞供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或個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城市燃氣管道。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燃氣管道設施的,應報市建委審查批準后,方能安排施工,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對用戶室內燃氣管道及閥門經安裝試壓合格后,在閥門上加貼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撕啟。分片通氣時移交用戶,方能使用。戶外燃氣管道上的閥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閉(除消防滅火外),否則由此造成的危害和損失全部由當事者負責。
第二十條 用戶室內燃氣管道需要改動的,應經經營單位同意并安排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嚴禁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燃氣。嚴禁將燃氣管道埋入墻體內。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車輛或其他物體鎖綁、吊掛在燃氣設施或管道上。嚴禁借助供氣管道搭設支架、架設電線或將供氣管道作為接地導體。
第二十二條 在燃氣管網上動火或帶氣作業時,應由作業單位的技術人員提出動火作業方案,報經市公安消防部門審批同意并采取消防安全緊急防護措施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城市燃氣管道供氣設施、設備的義務,發現燃氣管道泄漏或供氣設施、設備損壞時,應立即向經營單位報告,經營單位應迅速進行搶修,必要時公安消防部門應密切配合;發生火災的,應及時向消防部門報警并報告經營單位,經營單位應立即組織力量趕赴現場協助消防部門滅火;發生燃氣傷亡事故的,應當及時組織搶救。
第二十四條 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齊搶修人員、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信設備等,并預先制訂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方案。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使用城市管道燃氣必須向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許可后方可使用。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議。
第二十六條 用戶使用的各類燃氣具,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并具備安全檢驗合格證明,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用戶必須自覺愛護計量表具,嚴禁用任何方式使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響正常計量或拆裝計量表。否則經營單位可按上月行碼加倍收費并責令賠償表具原值。
第二十八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采取月計量辦法,每月抄表一次,按表讀數計價收費。用戶必須在通知規定時間內繳費。對逾期繳費的,經營單位可每天加收5‰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不繳費的,可加倍收費。
第二十九條 用戶發生搬遷、合并、轉產、停產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氣管道供氣或改變用氣性質時,應提前十天向經營單位辦理申請手續,不得私自過戶,轉讓或冒名頂替。
第三十條 經營單位必須保持穩定、連續供氣,除人力不可抗拒外,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和降壓。確需停止供氣時,應提前二天通知用戶,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用戶用氣困難。
第三十一條 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的開戶費、過戶費和管道燃氣價格等,由經營單位報市物價局批準后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建設和管理、經營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建委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營單位除有權加以制止,責令賠償損失、補辦手續、恢復原狀或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外,對于屢教不改或危及燃氣使用安全的,可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建委,由市建委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動、遷移、加接城市燃氣管道的,處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罰款;
(二)擅自撕啟室內燃氣管道及閥門封條的,處一百至二百元的罰款,擅自啟閉戶外燃氣管道閥門的,處二百至四百元的罰款;
(三)擅自改動室內燃氣管道或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燃氣,或者將燃氣管道埋入墻內的,處二百至四百元的罰款;
(四)在燃氣管道設施上鎖綁、吊掛、停放任何物體,或搭設支架、架設電線、駁接接地導體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采取各種方式使燃氣計量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響正常計量或拆裝計量表具的,處三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六)有意拖欠供氣費,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供氣;
(七)因搬遷、合并、轉產、停產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氣管道供氣、改變用氣性質或擅自過戶、轉讓、冒名頂替,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建委會同市勞動、公安消防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城市燃氣管道供氣建設、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燃氣事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潮陽市、澄海市和南澳縣的城市燃氣管道供氣管理工作,由當地政府結合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