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接收門站前的天然氣管道設施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天然氣、輕烴混合燃氣、液化石油氣的管道;
(二)調壓站(箱或柜)、閥門室(井)、凝水井(缸)、計量裝置、補償器、放散管等設施;
(三)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四)標志樁(貼)、測試樁、轉角樁、里程樁、警示牌、燃氣管道示蹤線、警示帶等管道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五)燃氣管道防護構筑物、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三條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負責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燃氣管理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
鹽城市市區規劃區范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工作,按照鹽發[2005]5號《關于市區分片發展合力建城的意見(試行)》中的建設管理劃分范圍,分別由市和各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
規劃區范圍外的亭湖、鹽都鄉鎮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工作,分別由亭湖、鹽都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
發改、規劃、公安、國土、財政、質監、城管、消防、安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訂燃氣管道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根據企業經營實際,及時進行維護更新;
(二)定期巡查、維護燃氣管道設施,建立巡查、維護記錄,消除安全隱患,確保運行安全;
(三)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并設專崗每天24小時值班;
(四)按年度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管道設施現狀圖及電子檔案;
(五)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管道設施進行安全評估,并向燃氣管理和安監部門備案;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條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以外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六條燃氣管道設施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重要基礎設施,用氣安全是維護公共安全的重要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管道設施和確保用氣安全的義務。對于損害、盜竊管道燃氣設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氣設施安全和用氣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并向燃氣管理、公安、安監等部門舉報。
第七條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管道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用戶的燃氣管道設施的使用情況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燃氣企業對居民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告知用戶。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居民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第九條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一)低壓、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動用明火作業;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種植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在燃氣管道設施周邊200米范圍內擅自從事爆破作業。
第十條燃氣安全警示標志的設置要求:
(一)設置在燃氣管道設施上,標志顏色醒目;
(二)標明搶險電話、保護范圍、“燃氣管道”字樣;
(三)在燃氣管道設施轉角處設置的,需標明走向。
安全警示標志及敷設方式、間距,由燃氣經營企業根據國家現行標準規范確定,并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從事地下施工作業的,施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施工區域內有地下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進行開挖探查,確定燃氣管道的準確位置。
第十二條下列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在開工前七日書面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落實管道設施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動用明火作業、敷設管道、開挖溝渠、挖坑取土,從事打樁、頂進作業的;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
(三)在低壓、中壓燃氣管道設施周圍2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執行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因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確實需要燃氣管道設施改道、搬遷或者增加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規定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的費用以及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突發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報有關管理部門備案。發生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應當按照突發燃氣事故應急預案處置,并及時報告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救援。
燃氣管道設施搶修、搶險作業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妨礙搶修、搶險工作。
第十五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制訂保護措施,保障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對轄區內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違法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燃氣經營企業實施燃氣管道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工作;
(三)受理有關燃氣管道設施的投訴,及時調解糾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同燃氣經營企業保護所管理范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發現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法律責任
(一)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經營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用戶私改私接,阻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維修等,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根據供氣協議的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應燃氣,并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盜竊、損毀燃氣管道設施或者阻礙燃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燃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和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鹽城市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